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0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范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事故损失356389.50元。减去张某某已赔付的20000元、拍卖肇事车辆的43475.3元以及划扣挂靠肇事车辆物流公司账户的22000元,还应赔偿270914.2 元。案件移交执行后,法院向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后张某某未到法院执行也未自动履行。2017年8月份张某某向高靖购买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并一次性支付给高某某38000元现金,且张某某本人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劳务收入,但未履行任何执行义务。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30900元,张某某偿还赔偿款140000 元,该案于2019年4月30日已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付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波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