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邢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3日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完毕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人崔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妻子)偿还欠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92400.00元,经法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本金801,444.00元并给付利息44,880.86元。判决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19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所有坐落于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及张某某所有的雅阁九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将存款300,529.95元予以冻结。案件进入执行环节,2015年7月16日,呼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呼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雅阁轿车黑A****Q轿车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间由张某某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债。查封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该裁定,明知法院已将涉案标的轿车予以查封,不允许变卖、转让,抵债,被告人张某某仍将车辆卖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等;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轻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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