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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古田县**街道**路**号**楼**室,住古田县**街道**村**路**号背后厂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古田县人民法院以(2018)闽092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应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94412.97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赵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1月17日生效。同年4月18日经兴业银行申请古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2017年3月13日、12月21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闽0922民初1496号、(2017)闽092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福建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张某某应支付福嘉房地产公司代偿款共计85103.43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同年9月29日经福嘉房地产公司申请,古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9年4月28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并入兴业银行与张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并执行。

2019年4月29日、12月13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查封、拍卖张某某名下古田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房产,2020年9月4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将兴业银行的承诺书粘贴于102室门口,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的租金作为房屋搬迁费用,后张某某仍未按照规定迁出,致使古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应偿还兴业银行、福嘉房地产公司欠款、代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23359.21元无法得到履行。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古田县**街道**村**路**号背后厂房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张某某迁出被执行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古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限期履行通知书、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秉春

代理检察员:陈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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