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做工程,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萧商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某返还施福良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2018年6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某、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吴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3、2018年6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某返还赵某某富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施福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履行(2018)浙06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可支配存款合计达92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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