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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世东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另案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特2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应当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27849.76元,限于2020年4月24日前付清。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予以履行。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某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陆续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020年5月22日,吴某某人民法院出具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于2020年6月7日前将已查封的浙E32****保时捷汽车、浙E15***荣威汽车、浙EVU***奔驰交付执行,但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到期后未交付,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影响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履行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特20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车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车辆档案、结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璋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电子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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