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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7********,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洪某甲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2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定于自2018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93500元,汇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欠款约3万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8日,杨某某向华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后,于2019年2月1日向洪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邮寄送达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文书,于2019年3月1日以(2019)闽0629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洪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与尚未还清款项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值财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其他全部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了隐瞒、转移财产,使用其小舅子洪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并将其新开户的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03611081********的资金及时转移至洪某乙的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到案,并于当日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存款明细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文章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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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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