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到云南省临沧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约定如产生借款纠纷,由出借人黄某某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人张某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黄某某于2016年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应偿还原告黄某某本金人民币4184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803974元,合计人民币5987974元。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对本案一审判决进行公告送达。后因该案一审判决生效,被告人张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黄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向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决定受理并执行。同年9月6日,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5日邮寄送达,同时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还于同年10月9日上午在云县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债权人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与昆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和女儿张某甲各自持有临沧**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600000元,转让给昆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人张某甲因自己的银行账户已被云县人民法院冻结,便提供其女儿张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66838600********)作为昆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指定账户,还同时约定由昆明**集团有限公司继受张某甲经营临沧**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相关债务,其中就包括黄某某向张某甲主张的债权,但被告人张某甲未就债务转移事宜通知债权人黄某某,并且直至本案立案侦查前,昆明**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依约代被告人张某甲向黄某某清偿债务。然后,昆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股权转让进度,依约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人张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张某甲的股权转金人民币77897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5日向王某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20000元,向昆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50000元,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黄某某、昆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和解协议,三方约定由昆明**集团有限公司代张某甲向黄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41840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债务,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云县人民法院支付第一期执行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10时28分,在昆明市中国**银行关上支行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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