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委会何楼村东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听取被害人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驾驶豫NT3728号轿车在商宁路水池铺乡夏营村沿道路向南行驶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驾驶的三轮车相撞,2015年9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8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7年7月1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02民初1745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支付郭**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45244元,之前垫付的费用扣除。判决生效人后张**未支付郭**赔偿款,致使申请人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经查证,张**老家赔偿有拆迁款且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张**有能力履行判决的能力而拒不履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郭**的陈述;3、被告人张**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 静
检察员:王 涛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15138588067)。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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