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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夺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县象湖**公园**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需要钱赎回其寄存在郭某某经营的湘正邦寄卖行的钻戒等物,遂来到本市东湖区大士院4区6栋101室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益鑫珠宝店,以购买结婚所需的金首饰为由,要求章某某拿一根重约30克的黄金项链以及金手镯给其挑选,后张某某趁章某某不注意,将放在柜台上的黄金项链抢走,打车来到郭某某的寄卖行,以人民币13600余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赎回其寄存的钻戒等物;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34.71克,价值人民币14363元。

2020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县象湖**公园**园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在郭某某处追缴被抢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为其赔偿郭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0元;章某某、郭某某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4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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