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2001********,汉族,中专文化,赤峰**技术学院**,住宁城县**镇**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天义镇铁东**手机配件门市女老板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张某某付款后,张某某将手机放在该门市柜台上。后张某某以向杨某某借用其抵押出去的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起手机,趁杨某某接待其他顾客之际持手机逃跑。
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占春
检察官助理:张胜男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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