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宝市(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因犯抢夺罪,2009年5月25日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2012年2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抢夺罪,2018年8月15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卢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4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卢某某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抢夺罪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某窜至卢某某**镇实施抢夺。2018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无号牌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载杨某某窜至卢某某**镇**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步行,在尾随其至卢某某**门口时,杨某某下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一对金耳环,后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卢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金耳环一对价值I142元。
2、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宾馆登记入住**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牛某某、任某某等五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卢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牛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为国
检察官助理:卢小强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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