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20日20时许,刘某某(已判刑)指使韩某某、龚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驾车撞人为由,在襄城区尹集乡路段拦截李驾驶的车辆,对李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李劫持至南漳县三道河水库边,抢走李3000元现金及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后六人将所抢现金分赃,手机被刘某某以50元的价格抵给南漳县天网手机店。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四人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刘某某、韩某某、龚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6.原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何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宏斌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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