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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自然村**号,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妞妞和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贷款需要偿还遂产生抢劫的故意,于2020年9月27日晚携带水果刀至常州市钟某某新冶路785号一足浴店,采用持刀等手段,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抢劫,并致罗某某受伤,因劫取的财物不足以偿还欠款,被告人张某某放弃抢劫犯罪。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刀照片;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付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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