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 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石黄隧道出口外花园里封闭通道处,使用语言威胁及用竹竿胁迫的方法,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抢走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900元、iPhone 11手机一部及挎包,手机销赃后获赃款3000元,经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在武汉被公安人员捉获,后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捉获经过、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扣押、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