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恒大城三期工地,盗窃电线后逃跑时,被被害人马某某、龚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龚某某在抓捕被告人张某某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马某某的手掌扎伤,龚某某的衣服扎破。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螺丝刀、电线照片,被害人伤情和破损衣服照片,证人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电线逃跑的过程中,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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