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2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玉某市看守所释放。2020年3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黄某某、毛某某、蒋某某、雷某某(均已判)等人事先预谋,分乘两辆五菱车窜至本市**网吧,欲将网吧内的被害人袁某某骗出,因其不从,毛某某拿椅子砸被害人袁某某头部,并扭打到网吧门口,一伙人对被害人袁某某拳打脚踢,当场劫得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只。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2006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蒋某某及刘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均已判)窜到本市**网吧,将被害人孙某甲和孙某乙骗出,拉上五菱车至**山边。蒋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叫来陈某乙、陈某甲、毛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山边汇合。途中黄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一伙人将两被害人带到**污水处理厂边,采取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和CECT牌A606手机一只。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已构成轻微伤。
3、2006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毛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姜某某等人乘坐五菱小面包车来到**山边,看见一被害人在边打电话边走路,就跟踪尾随该被害人至龙坎路,毛某某等人下车将被害人拉上车带到**公墓的小路里面,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当场劫得小灵通一只。
4、2007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赖某某(已判)、夏某甲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网吧内将被害人顾某某骗出,将其拉上五菱车后带至**海边一偏僻处,用言语及暴力威胁,当场劫得CECT950手机一只。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36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第4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照片;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蒋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毛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汾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200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份0094号和0170号、夏某乙刑事裁定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2006】价格鉴证结论书3份419号和264号及165号、孙某甲和孙某乙笔录3份共12页、张某甲笔录2份5张、光盘3张(卷外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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