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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镇**村人,捕前住冀州市**镇**村**号,系冀州市**配件厂员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0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摩托车下班途经**镇**公路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在往**村去的土路路口处玩手机,遂产生劫取曹某某手机自己用的想法。于是张某某沿往**村去的土路前行约200米,等候曹某某,当曹某某骑电动车从其身边经过时,张某某用左臂揽住曹某某的脖子将其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曹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开始夺取其手机,曹某某两手紧紧抓住手机,用力反抗、大声呼救,张某某打了曹某某背部两拳,见仍无法抢到手机,便将曹某某踢至路边土沟后,沿路向南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图片、作案时着装、墨镜、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红梅

代理检察员:张 尧

2015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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