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莒县,户籍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区萝岗街石桥中街****,尾随被害人陆某某到**住宿二楼后,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陆某某,并要其交出财物,被害人陆某某反抗逃脱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搜查及扣押材料;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9.归案经过;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材料共2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153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表》各1份。
5.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视听资料: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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