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侦查证据,于2016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6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泉县**镇**街内,进入黄某某的厢式货车实施盗窃,正在翻动驾驶室内财物时被车主黄某甲一家人发现,张某某下车后,为逃跑,从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黄某甲一家人,后被制服。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手电筒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许明
2016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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