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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盗窃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道**号,2015年6月5日因猥亵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8月10日因盗窃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窜至介休市宋古乡宋古村,见王某甲家的大门敞开着,遂起盗意。被告人张某甲将摩托车停至王某甲家巷外的一个路口处,后步行至王某甲家中,在王某甲家西房内盗得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现金6000元左右。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4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被盗手机由介休市公安局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2、抢劫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一辆枣红色金城牌摩托车行至介休市洪山镇石屯村附近时,看见被害人王某乙独自一人在路边等车,遂起抢劫之意。被告人张某甲将摩托车停至王某乙身旁后与王某乙攀谈,得知王某乙欲前往连福村后,谎称其也去连福村可以将王某乙捎上,王某乙信以为真便坐上被告人张某甲摩托车的后座。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王某乙行至连福镇樊王村附近时拐入一条土路,行驶约100米后将摩托车停下,下车后欲对王某乙实施抢劫,王某乙意识到不对,遂朝大路方向走,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后追上王某乙,并从王某乙身后抱住王某乙,将该王向土路里拖拽30余米后将王某乙耳朵上戴着的1对黄金耳环(重约6g)拽下,并从王某乙身上抢得玫瑰金VIVO手机1部,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王某乙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后张某甲骑摩托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抢劫所得的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将抢劫所得的金耳环以1680元的价格卖给在介休金六福珠宝店工作的宋某甲,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VIVO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00元,被抢足金耳环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208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和金耳环由介休市公安局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抢夺

2019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窜至介休市绵山镇下城南村,见被害人宋某乙(1951年7月9日生)在该村村东一处台阶上坐着且佩戴着金耳环,遂起抢夺之意。被告人张某甲将摩托车骑过去停下后与宋某乙攀谈,趁宋某乙不备将宋某乙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抢夺所得的金耳环以1000多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耳环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手机、金耳环、二轮摩托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梁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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