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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迫交易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群众,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王某某默认杨某甲伙同武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及苑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围堵村口、村内巡逻、言语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杨某乙等人退出大道口村拆迁市场的经营活动,强行垄断宝坻区海滨街大道口村拆迁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毕文丽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宝坻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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