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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赌博、诈骗,黎某某强迫交易,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张某某另有其他罪行,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高亮,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在凌海市**镇一带,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纠集者,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甲在凌海市**镇**村、**村、**村、**村、**村等一带垄断生猪收购行业。2012年至今,张某某、黎某甲不再收购生猪,由收购生猪改为代收生猪,同年张某某和黎某甲又垄断该地区的玉米收购行业。为了达到行业垄断进而获得非法利益,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等人以殴打、恐吓的方式迫使外来收购商退出**镇一带,并以砸玻璃、点玉米棒子、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威胁、恐吓当地村民,迫使村民以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将生猪和玉米卖给张某某。垄断期间张某某负责联系村民,黎某甲负责定价、管账、组织收购,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分别在2008年至2012年、2007年至2010年、2009年至2012年期间给张某某打工,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负责抓猪、运猪。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18日,因**镇**村村民杜某乙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杜某乙殴打致轻伤。

2、2007年2月17日,为争夺市场、垄断生猪收购行业,张某某纠集他人与外来收猪商单某某持械聚众斗殴。2007年8月2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2007年冬天,为垄断生猪收购行业,张某某带领刘某甲、黎某丙用木棒将生猪代收商王某甲家大灯砸坏,又用石头和木棒将王某甲家玻璃砸碎。

4、2009年秋天,因**镇**村村民王某乙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甲、刘某甲、黎某丙将王某乙家玻璃砸碎。

5、2010年,因**镇**村村民杨某甲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甲将杨某甲捷达车砸坏。

6、2010年12月,因**镇**村村民曹某甲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带领张某甲、刘某甲、黎某丙把曹某甲家玻璃砸碎,后曹某甲出于恐惧将自家养殖的生猪卖给张某某。

7、2010年,因**镇鸽子洞村村民陈某某(已故)没有将玉米棒子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事先准备好柴油,带领杜某甲、刘某甲等人,将陈某某家门前堆放的200袋玉米棒子点燃烧毁。

8、2010年,因**镇**村村民王某丙没有将玉米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甲、黎某丙将王某丙家玻璃砸碎。

9、2010年,因**镇**村村民费某某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带领张某甲来到费某某经营的**猪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某将**猪场的电线砍断。

10、2012年,张某甲不再为张某某打工后自己收购玉米,为垄断玉米收购行业,张某某与其子张某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

11、2012年,外来收购某某丙到**镇**村村民王某丙家收购玉米,张某某得知后对常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2000元人民币,后经中间人调解,常某某被迫给张某某1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才允许常某某将玉米拉走。

12、2013年12月30日,在**镇**村**屯355号门口处,张某某、黎某甲、张某戊与某某丁、王某丁因收玉米一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张某戊将某某丁、王某丁打伤。2014年1月24日经凌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治安调解结案。

13、2014年2月16日,因**镇**村村民杜某丙没有将玉米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戊、张某乙将杜某丙家玻璃砸碎。

14、2014年7月27日,因**镇**村村民王某丙没有将玉米棒子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戊对王某丙和金某甲进行殴打。2014年12月12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拘役四个月。

15、2016年3月,因**镇**村村民周某某没有将玉米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乙、张某戊将周某某家玻璃砸碎,后周某某出于恐惧将玉米卖给张某某。

16、2016年,因**镇**村村民金某某没有将玉米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使张某乙、张某戊将金某某家玻璃砸碎。

寻衅滋事罪

1、2010年8月21日,因生猪养殖户费某某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借故生非,指使张某甲给才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带路并指认被害人费某某,才某某、刘某某将骑摩托车经过**镇**村南边砂石路口处的被害人费某某截停并使用某丁皮鞭将其打伤。

2、2010年,张某某指使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等人将**镇**村陈某某(已故)家院外200袋玉米棒子点燃烧毁。

同年夏天,张某某的女儿张某丙指使刘某甲、杜某甲将凌海市**镇**村村民张某丁玻璃砸碎。

同年,张某某指使张某甲、杜某甲将**镇**村村民曹某乙家玻璃砸碎。

同年,张某某指使张某甲、刘某甲、黎某丙将**镇**村村民曹某甲家玻璃砸碎。

同年,张某某带领张某甲来到**镇**村村民费某某的**猪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某将费某某**猪场的电线砍断。

同年,张某某指使张某甲将**镇**村村民杨某甲的捷达车砸坏。

另查明,张某某个人犯罪事实如下:

一、赌博罪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义县人郭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凌海市**镇**村张某某的饲料加工厂、凌海市**酒店客房等地,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照赌资数额的5%抽头渔利,同时张某某还向输光的参赌人员提供借款用于继续赌博。张某某组织赌博的赌资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诈骗罪

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镇**村村民杨某乙的名义,在**村承包了200亩林地,林地承包期限截止至2019年年底。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欲收回到期林地,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该林地承包合同书,谎称承包合同还有十年到期,并以此为由向村委会索要50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1日经凌海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委会于2020年1月3日支付给杨某乙50万元人民币,后杨某乙将该款交给张某某的妻子刘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库单、林地承包合同书、**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退地证明、调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丙、张某丙、黎某丙、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丙、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杜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黎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杜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杜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杜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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