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黔西县**镇卫生院后面公路时,看见被害人刘某甲独自提包行走,与其交流发现刘某甲智力低下,遂邀刘某甲搭乘。张某某驾车将刘某甲带至**乡**村小地名**处,将车停在路边,将刘某甲带至树林深处,与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证明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无性防卫能力,趁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检察卷1册;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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