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号。因强奸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醉倒在地,不省人事,其便将被害人抱到电动车上带至其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深汕路**号房后**栋***房的住处内,趁被害人没有意识、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被害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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