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中止)、强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中止)、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魏某某位于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室的住所,因被害人魏某某与其分手并以跳楼自杀威胁等方式欲其离开,遂采用手臂环勒脖子的方式欲杀害被害人魏某某,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小便失禁、颜面部密集出血点等症状,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放弃杀害被害人魏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魏某某小便失禁,短暂昏迷,身体无法抗争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两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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