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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制猥亵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村,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查询贫困户档案。张见王独自一人在家,便从王的身后将其抱住,用一只手伸入王的上衣内摸王的胸部,另一只手伸入王的裤子内摸王的阴部,王随即反抗挣脱,大声呼叫并打了张头部,张随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等;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王某某提供的两人的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险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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