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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 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闲聊”APP上组建赌博群,组织群内人员钱某某(嵊州籍)等人到“边锋越牌圈”APP上其申请的茶馆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抽头人民币6元,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美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电话1506750****;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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