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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9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zhangchiy****”)建立“斗鸡”微信群,并在“欢喜牛”网站购买房卡创建房间后,将链接发送至“斗鸡”微信群,组织群成员点击链接进入“欢喜牛”网站,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以张某某的微信为桥梁,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形式进行结账。每个房间可供8人进行赌博,张某某从每位参赌人员手中每局抽取2元钱。2020年2月9日至2月26日期间,张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3134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微信账单转账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和经营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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