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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本院批准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手机“新晋棋牌”APP建立亲友圈,组织他人赌博,张某某组织赌博期间,组织他人玩扑克牌以打“跑得快”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通过微信红包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赌资,以张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为桥梁进行结账,结账时张某某从每位参赌人员手中抽取1元钱的费用,张某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9日组织赌博期间,共从中抽头渔利6178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追缴人民币6178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刘某某、黄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张某某组织赌博以来的微信、支付宝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建立赌博网站,并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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