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码41021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村**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馆信息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侯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封市祥符区**镇“**酒店”六楼一房间内开设“百家乐”赌场,温某某(已判决)提供赌具并负责发牌,张某乙(已判决)放哨望风,杜某某(已判决)从事杂务。每天“码盘”5万元,开设一周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赌场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赌场的概貌;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志磊
杨志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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