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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4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初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石庄子村君泰公寓南侧一无名底商内,通过设置三组二十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的方式开设赌场。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赌场内进行赌博的孙某某等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资528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私心严重,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大鹏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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