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商城**楼**室,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内,提供场所、扑克牌、饭食,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15万元,抽头共计人民币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组织徐某甲等人采用“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约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抽头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组织徐某甲等人采用“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至少人民币1.2万元,张某某抽头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组织徐某甲等人采用“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约人民币7.8万元,张某某抽头人民币4500元。
4.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组织王某某、徐某乙、朱某某等人采用“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至少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抽头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扑克牌、长牌、监控设备的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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