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一万元,同邹某某、任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世纪城鼎升酒店4楼电梯旁租用房屋一间,放置捕鱼机、翻牌机用于赌博;同年12月3日开始经营该赌博场所,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在经营期间由张某某实际经营并管理,其主要负责招揽赌博人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当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捕鱼机1台(8人座)、翻牌机15台,上分使用的钥匙一串,为翻牌机上分所盈利现金250元。经认定:捕鱼机1台(8人座)、翻牌机15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育
检察官助理:雷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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