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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5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期间,因案情复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0月27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境外赌场网站“果博东方”APP代理权后,便在重庆市南岸区利用代理账号发展并管理下线赌客5名,并接受5名下线赌客在其处的投注赌博,赌资共计达468000元,张某某则抽取下线赌客输掉赌注金额的千分之十六至千分之二十不等的资金作为盈利,张某某共计盈利约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物证提取、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等笔录;

5. 提取、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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