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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宁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8日被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徐某某(已判决)召集他人开设赌局,仍提供自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鱼塘小屋作为赌博场地,事后接受场地费人民币1000元。当晚,徐某某抽头人民币10000元,赌资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左某某、欧某某、潘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李某某、车某某、闫某某、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贤亮

检察官助理:庄建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1506296****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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