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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号。2008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蒋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获取名为“皇冠的网络赌球代理账号,以及名为“申博太阳城”的网络百家乐代理账号,以与蒋某某、徐某某、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拼庄分成的方式,将赌球账号及百家乐账号进行分割,分别提供给张某乙、洪某某、沈某某、陈某甲等人下注或者接受投注,进行赌博,累计赌资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蒋某某、张某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提供李某某、葛某某、颜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银行卡账户,用于赌资的结算、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童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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