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18日被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袁昊旭(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在“闲聊”、“乡聊”等软件上建立群名为“休闲娱乐硬15”等群,通过发布群规、规定群成员打“哈灵麻将”的筹码大小、输赢结算方式等形式进行管理,组织群成员使用“哈灵麻将”软件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低价购买用于支付赌博“房费”的“房卡”,高价向参赌人员售卖“房卡”,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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