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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性别:**,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通过微信建立赌博群,并招募群成员至其在“哈灵麻将”软件内建立的亲友圈,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2至10元不等台费,共计收取台费人民币10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4.7万余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三人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招揽赌客进微信群,后在“亲友圈”内开设房间供人赌博,并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作案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机进行数据固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两份、工作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及光盘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台费的数额。

5.被告人张某某的数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诊断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彭江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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