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获得“亚星”赌博网站账号及密码后,在宝山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其在场为赌客操盘下注,并从中抽取码量的千分之五作为获利。同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至案发,该赌场总洗码量达人民币1,156,3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0日,其等人在宝山区**路**弄**号**室玩网络百家乐时被民警查获。该赌场由张某某负责操作电脑、帮助赌客下注及结算赌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对宝山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并从张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5,0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
3.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赌博网站截图证实,202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张某某使用的网络赌博账户内总洗码量为人民币1,156,35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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