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甲(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大酒店、名剑会所、极点游戏厅、风云游戏厅等,在上述酒店、游戏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徐某甲的妻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等,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大浪酒店设有前厅部、营销部、财务部、保安部等部门,以配合酒店开展相关业务的运行。财务部由财务总监负责全面事务,下设会计、审计、出纳等岗位。大浪酒店内卖淫款及单据、游戏厅营业款及单据均由相关人员交至酒店财务部。由出纳负责与审计核对以上款项,保管以上款项,并将以上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以及向卖淫女领班等人发放卖淫提成等;审计负责审核以上单据,制作报表及卖淫提成表等。审计岗位日常设置两名审计人员,分别对卖淫和赌博机单据进行审计,并实行周末轮休制,由当日轮班审计人员对两块业务一并进行审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份在大浪酒店工作,其中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中主要负责审计赌博机单据,2011年年中至2012年8月主要负责审计卖淫单据,期间,酒店组织卖淫收入约2000万元,赌博机收入约470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直到2019年8月11日才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大浪员工名单、工资表、银行流水、现金日记账、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罗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葛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到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又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予以协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9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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