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姚某某(绰号“*飞”)、王某某(绰号“*仔”)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一张以被告人张某某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1*********3273)”谈好以1000元钱(未支付)的价格出售给两人用于帮助支付结算。自2020年7月8日17时至2020年7月10日19时期间,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网络以“刷单返佣金”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利用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诈骗金额221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王某某等人的立案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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