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4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道**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个人信息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情况下,使用个人信息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郑州莉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恰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的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工商银行军区支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以自己身份证注册的、郑州恰勇传媒有限公司的手续及上述两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结算卡、身份证复印件、捆绑对公账户的手机卡等相关资料,分别以5500元、4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查询,张某某卖出的郑州莉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诈骗分子利用,支付结算金额7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郑州莉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恰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对公账户信息、银行明细、公安部反诈骗平台查询结果、广昌公安立案情况、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异常方某某价格出卖公司信息及对公账户,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