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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来从事洗黑钱等网络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诈骗犯罪提从支付结算高达25万余元。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查处经过、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兰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材料;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租用给他人使用,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娟 崔志刚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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