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收取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并转卖他人。

经查,现有电信诈骗被害人赵某甲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西里17栋2单元602室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内,另有芦某某赵某乙2名电信诈骗被害人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手机;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帐号查询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田某某赵某甲芦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民警向田某某取证的录像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蕾

检察官助理  焦  

检察官助理  杨嘉玺

                            202012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