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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秦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22900********)、中国农业银行卡供秦某某用于支付结算。2020年3月11日一天内,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结算(转入)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9万余元。被害人李某某遭网络诈骗被骗的资金内2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上述银行卡后转出。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遭网络诈骗后报案,被骗金额为26400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办理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同年3月11日一天内该账户结算(转入)共计39万余元,被害人李某某被骗资金转入22800元后转出。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市长宁区**路的家中上网时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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