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37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79********,**族,**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依然办理**手机卡1张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张,开通3张银行卡的转账功能、办理U盾、绑定上述电信手机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19年12月,被害人谢某某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取钱款,其中有49万余元流转进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内。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在网络上被他人以投资为名骗去钱款人民币50万余元,以及其转账给对方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3. 相关银行流水、账户主体信息,证实2019年12月9日谢某某账户分别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昌妹等人的情况,其中至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的金额为49万余元。
4.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移动电话的情况。
5.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 卫祖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 赃证物品清单1页;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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