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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6********,汉族,出生地为广西贵港,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现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号**房。20206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17本院批准逮捕,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个人身份资料注册广州*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其本人任法人代表,并在广州市越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大德路支行分别办理上述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卡号36020038092********、卡号36020038092********),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马某某、申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同案人电信诈骗合计人民币1275507.15元,其中有涉案资金合计人民币848342.29元通过张某某办理的上述对公银行账户支付结算,具体分述如下: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分别是人民币52019.14元、360923.15元转帐至对公帐户xxxx2;被害人马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分别是人民币69400元、240000元、126000元转帐至对公账户xxxx6。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光碟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4.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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