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核实与一陌生男子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九棵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果园支行、分别办理其名下银行卡、网银U盾等各一套银行账户资料,并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出售给该陌生男子,实际收到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16日至21日,曹某某、董某某等13人被骗,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分别被转入张某某售卖的两个银行账户后被转走,曹某某、董某某等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另查明,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等1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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