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41999********,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号**宿舍。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本人身份证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5224700********)一张、电话卡一张,后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本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出售给何智远(另案处理)用于犯罪活动。2020年5月2日,被害人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因各种理由被骗,总计23万余元被转至被告人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305224700********),上述钱款转入张某某账户后均随即转出至他人账户。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松江区卖新公路836号灵丰展览公司内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日,因各种理由被骗,总计23万余元被转至被告人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305224700********)账户的事实。
2.转账记录、交易记录、银行卡信息、转账信息,证明多名被害人的多笔款项被转至张某某银行账户,总计23万余元的事实。
3.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获利300元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明知他人用其身份信息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用自己身份证申办了一张银行卡及手机卡,后其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支付宝账号、密码交付他人,从中获利3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检察官助理黄本超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何汝玫,电话:134725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