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路**号**小区**栋**单元**楼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1张农业银行卡、并绑定新办的手机卡、开通了U盾,后通过刘某某将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卖给“大个”使用。该卡被实际用于跨境网络赌博团伙转帐使用,经审计,张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521360020161472)过账资金为679222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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